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日期:2014-11-10 类别:重庆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持、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计划生育、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的,不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证据表明存在违法生育可能,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的,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已婚育龄妇女,持续五年未妊娠的,可另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生活补助经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免费服务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应当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人事、卫生、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单位和个人接纳成年流动人口从业、居住,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婚育、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能确定违法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间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乡、民族乡、镇或街道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其子女在父母户籍地落户的,由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违法生育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违法生育或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并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接纳无婚育、生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城镇,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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